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6年5月1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六十九號公布
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科教興國戰略,發展職業教育,提高勞動者素質,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根據教育法和勞動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于各級各類職業學校教育和各種形式的職業培訓。國家機關實施的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專門培訓由法律、行政法規另行規定。
第三條 職業教育是國家教育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是促進經濟、社會發展和勞動就業的重要途徑。
國家發展職業教育,推進職業教育改革,提高職業教育質量,建立、健全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社會進步需要的職業教育制度。
第四條 實施職業教育必須貫徹國家教育方針,對受教育者進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職業道德教育,傳授職業知識,培養職業技能,進行職業指導,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質。
第五條 公民有依法接受職業教育的權利。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職業教育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行業組織和企業、事業組織應當依法履行實施職業教育的義務。
第七條 國家采取措施,發展農村職業教育,扶持少數民族地區、邊遠貧困地區職業教育的發展。
國家采取措施,幫助婦女接受職業教育,組織失業人員接受各種形式的職業教育,扶持殘疾人職業教育的發展。
第八條 實施職業教育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同國家制定的職業分類和職業等級標準相適應,實行學歷證書、培訓證書和職業資格證書制度。
國家實行勞動者在就業前或者上崗前接受必要的職業教育的制度。
第九條 國家鼓勵并組織職業教育的科學研究。
第十條 國家對在職業教育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十一條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負責職業教育工作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宏觀管理。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國務院規定的職責范圍內,分別負責有關的職業教育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職業教育工作的領導、統籌協調和督導評估。
第二章 職業教育體系
第十二條 國家根據不同地區的經濟發展水平和教育普及程度,實施以初中后為重點的不同階段的教育分流,建立、健全職業學校教育與職業培訓并舉,并與其他教育相互溝通、協調發展的職業教育體系。
第十三條 職業學校教育分為初等、中等、高等職業學校教育。
初等、中等職業學校教育分別由初等、中等職業學校實施;高等職業學校教育根據需要和條件由高等職業學校實施,或者由普通高等學校實施。其他學校按照教育行政部門的統籌規劃,可以實施同層次的職業學校教育。
第十四條 職業培訓包括從業前培訓、轉業培訓、學徒培訓、在崗培訓、轉崗培訓及其他職業性培訓,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分為初級、中級、高級職業培訓。
職業培訓分別由相應的職業培訓機構、職業學校實施。
其他學校或者教育機構可以根據辦學能力,開展面向社會的、多種形式的職業培訓。
第十五條 殘疾人職業教育除由殘疾人教育機構實施外,各級各類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納殘疾學生。
第十六條 普通中學可以因地制宜地開設職業教育的課程,或者根據實際需要適當增加職業教育的教學內容。
第三章 職業教育的實施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舉辦發揮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對農村、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及公民個人依法舉辦的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給予指導和扶持。
第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適應農村經濟、科學技術、教育統籌發展的需要,舉辦多種形式的職業教育,開展實用技術的培訓,促進農村職業教育的發展。
第十九條 政府主管部門、行業組織應當舉辦或者聯合舉辦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組織、協調、指導本行業的企業、事業組織舉辦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
國家鼓勵運用現代化教學手段,發展職業教育。
第二十條 企業應當根據本單位的實際,有計劃地對本單位的職工和準備錄用的人員實施職業教育。
企業可以單獨舉辦或者聯合舉辦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也可以委托學校、職業培訓機構對本單位的職工和準備錄用的人員實施職業教育。
從事技術工種的職工,上崗前必須經過培訓;從事特種作業的職工必須經過培訓,并取得特種作業資格。
第二十一條 國家鼓勵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及公民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舉辦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
境外的組織和個人在中國境內舉辦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的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二條 聯合舉辦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舉辦者應當簽訂聯合辦學合同。
政府主管部門、行業組織、企業、事業組織委托學校、職業培訓機構實施職業教育的,應當簽訂委托合同。
第二十三條 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實施職業教育應當實行產教結合,為本地區經濟建設服務,與企業密切聯系,培養實用人才和熟練勞動者。
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可以舉辦與職業教育有關的企業或者實習場所。
第二十四條 職業學校的設立,必須符合下列基本條件:
(一)有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師;
(三)有符合規定標準的教學場所、與職業教育相適應的設施、設備;
(四)有必備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
職業培訓機構的設立,必須符合下列基本條件:
(一)有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二)有與培訓任務相適應的教師和管理人員;
(三)有與進行培訓相適應的場所、設施、設備;
(四)有相應的經費。
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的設立、變更和終止,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接受職業學校教育的學生,經學校考核合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給學歷證書。接受職業培訓的學生,經培訓的職業學校或者職業培訓機構考核合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給培訓證書。
學歷證書、培訓證書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作為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的畢業生、結業生從業的憑證。
第四章 職業教育的保障條件
第二十六條 國家鼓勵通過多種渠道依法籌集發展職業教育的資金。
第二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地區職業學校學生人數平均經費標準;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本部門職業學校學生人數平均經費標準。職業學校舉辦者應當按照學生人數平均經費標準足額撥付職業教育經費。
各級人民政府、國務院有關部門用于舉辦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的財政性經費應當逐步增長。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挪用、克扣職業教育的經費。
第二十八條 企業應當承擔對本單位的職工和準備錄用的人員進行職業教育的費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依法規定。
第二十九條 企業未按本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實施職業教育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收取企業應當承擔的職業教育經費,用于本地區的職業教育。
第三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教育法的有關規定決定開征的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費,可以專項或者安排一定比例用于職業教育。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將農村科學技術開發、技術推廣的經費,適當用于農村職業培訓。
第三十二條 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可以對接受中等、高等職業學校教育和職業培訓的學生適當收取學費,對經濟困難的學生和殘疾學生應當酌情減免。收費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國家支持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及公民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職業教育獎學金、貸學金,獎勵學習成績優秀的學生或者資助經濟困難的學生。
第三十三條 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舉辦企業和從事社會服務的收入應當主要用于發展職業教育。
第三十四條 國家鼓勵金融機構運用信貸手段,扶持發展職業教育。
第三十五條 國家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及公民個人對職業教育捐資助學,鼓勵境外的組織和個人對職業教育提供資助和捐贈。提供的資助和捐贈,必須用于職業教育。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將職業教育教師的培養和培訓工作納入教師隊伍建設規劃,保證職業教育教師隊伍適應職業教育發展的需要。
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可以聘請專業技術人員、有特殊技能的人員和其他教育機構的教師擔任兼職教師。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提供方便。
第三十七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以及舉辦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的組織、公民個人,應當加強職業教育生產實習基地的建設。
企業、事業組織應當接納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的學生和教師實習;對上崗實習的,應當給予適當的勞動報酬。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職業教育服務體系,加強職業教育教材的編輯、出版和發行工作。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在職業教育活動中違反教育法規定的,應當依照教育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條 本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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